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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K8官方旗舰厅|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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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凯发K8旗舰厅ღღ◈。凯发手机app凯发手机appღღ◈。凯发手机app凯发k8官网ღღ◈。k8凯发国际ღღ◈。凯发手机娱乐appk8凯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12月25日经第14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ღღ◈,现予公布ღღ◈,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ღ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ღღ◈,制定本实施细则ღღ◈。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ღღ◈,按照公平ღღ◈、高效ღღ◈、便利的原则ღღ◈,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ღღ◈,鼓励公平竞争ღღ◈,禁止不正当竞争ღღ◈。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ღღ◈:(一) 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ღ◈,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ღღ◈、舱位ღღ◈,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ღღ◈、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ღღ◈,包括签订有关协议ღღ◈、接受定舱ღღ◈、商定和收取运费ღღ◈、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ღღ◈、安排货物装卸ღღ◈、安排保管ღღ◈、进行货物交接ღღ◈、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ღღ◈。(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ღ◈,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ღ◈。其中ღღ◈,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ღ◈;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ღღ◈。(三) 国际班轮运输业务ღღ◈,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ღღ◈,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ღღ◈,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ღღ◈。(四) 无船承运业务ღღ◈,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ღღ◈,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ღღ◈:(1) 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ღღ◈;(2) 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ღღ◈、交付货物ღღ◈;(3) 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ღღ◈;(4) 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ღღ◈;(5) 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ღღ◈;(6) 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ღღ◈;(7) 集装箱拆箱ღღ◈、集拼箱业务ღღ◈;(8) 其他相关的业务ღღ◈。(五)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ღ◈,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ღ◈。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ღღ◈;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ღღ◈。(六)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ღ◈。(七)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ღ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ღ◈。(八)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ღ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ღღ◈,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ღღ◈、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ღღ◈、分装ღღ◈、包装ღღ◈、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ღ◈。(九) 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ღ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ღღ◈,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ღღ◈、保管ღღ◈、清洗ღღ◈、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ღღ◈、集拼ღღ◈、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ღ◈。(十) 外商投资企业ღ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ღ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十一)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ღღ◈,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ღღ◈,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ღღ◈、推介ღღ◈、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ღღ◈。(十二)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ღღ◈,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ღღ◈。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ღღ◈,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ღღ◈。(十三) 专用发票ღღ◈,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ღღ◈,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ღ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ღღ◈,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ღღ◈。(十四) 班轮公会协议ღღ◈,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ღღ◈,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十五) 运营协议ღ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ღღ◈,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ღ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ღღ◈、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ღღ◈、联营体协议ღღ◈。(十六) 运价协议ღ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ღღ◈、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ღღ◈,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ღღ◈。(十七) 公布运价ღღ◈,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ღღ◈。运价本由运价ღღ◈、运价规则ღღ◈、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ღღ◈。(十八) 协议运价ღღ◈,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ღ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ღღ◈,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ღღ◈。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ღღ◈。(十九) 从业资历证明文件ღღ◈,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ღღ◈。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ღღ◈。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ღ◈,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ღღ◈,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ღღ◈。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ღღ◈。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ღღ◈,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ღღ◈。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ღ◈,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ღ◈,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ღ◈,报送相关材料ღღ◈,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投资协议ღღ◈;(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ღღ◈,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ღღ◈;(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ღ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ღღ◈;(五) 提单ღღ◈、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ღღ◈;(六)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ღღ◈,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ღღ◈,提出意见ღღ◈,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ღღ◈。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ღ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ღ◈,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ღღ◈。决定许可的ღღ◈,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ღღ◈;决定不许可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ღღ◈,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三) 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ღღ◈;(四) 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ღღ◈;(五) 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ღღ◈;(六) 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ღღ◈。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安排港口作业ღღ◈、接受订舱ღღ◈、签发提单ღღ◈、收取运费等服务ღღ◈。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ღღ◈,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ღ◈,报送相关材料ღღ◈,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投资协议ღღ◈;(三) 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ღღ◈,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ღღ◈;(四) 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ღღ◈;(五) 《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ღღ◈;(六) 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ღღ◈。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ღღ◈,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ღღ◈,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ღღ◈,提出意见ღღ◈,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ღღ◈。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ღ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ღღ◈。审核合格的ღღ◈,予以登记ღღ◈,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不合格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ღღ◈。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ღღ◈,向海关ღღ◈、税务ღღ◈、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ღღ◈。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ღღ◈,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投资协议ღღ◈;(三) 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ღღ◈,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ღღ◈;(四) 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ღღ◈;(五) 《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ღღ◈;(六) 《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ღღ◈、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ღ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ღღ◈。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ღღ◈,予以资格登记ღღ◈,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ღღ◈,不予登记ღ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ღღ◈,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ღღ◈。第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ღღ◈,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ღღ◈、第十一条的规定ღღ◈,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ღღ◈、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ღღ◈、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ღღ◈。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三) 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ღღ◈;(四) 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ღღ◈;(五) 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ღღ◈;(六) 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ღღ◈;(七) 《海运条例》第九条ღღ◈、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ღღ◈;(八)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ღღ◈,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ღღ◈。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ღღ◈,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ღღ◈。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ღღ◈,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ღ◈,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ღღ◈。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ღ◈。予以登记的ღღ◈,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申请材料不真实ღღ◈、不齐备的ღღ◈,不予登记ღ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ღღ◈,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ღღ◈。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ღღ◈,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ღღ◈,报送相关材料ღღ◈,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ღღ◈;(四) 提单格式样本ღღ◈;(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ღღ◈。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ღღ◈,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ღღ◈,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ღღ◈,提出意见ღღ◈,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ღღ◈。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ღ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ღ◈。审核合格的ღღ◈,予以提单登记ღღ◈,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不合格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ღღ◈。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ღღ◈,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ღღ◈。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ღღ◈,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ღღ◈,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ღღ◈。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ღღ◈,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ღღ◈,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第十三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ღღ◈,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ღღ◈、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ღღ◈、收取运费ღღ◈,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ღღ◈;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ღღ◈,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ღღ◈,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ღღ◈。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ღღ◈。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ღღ◈,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ღ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ღღ◈,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ღღ◈;(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ღღ◈;(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ღღ◈;(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ღღ◈。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ღღ◈,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ღღ◈。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ღღ◈,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ღღ◈、使用的相关材料ღღ◈,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ღღ◈。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ღღ◈,各种提单均应登记ღღ◈。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ღღ◈,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ღღ◈。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ღღ◈,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ღღ◈,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ღღ◈。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ღღ◈,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ღღ◈。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ღღ◈,受国家法律保护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除下列情形外ღღ◈,保证金不得动用ღღ◈:(一) 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ღღ◈,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ღღ◈;(二) 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ღღ◈。有前款(一)ღღ◈、(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ღღ◈,应当依法进行ღ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ღღ◈,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ღ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ღღ◈,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ღღ◈。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ღღ◈、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ღღ◈,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ღღ◈。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ღღ◈。在公示期内ღღ◈,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ღღ◈,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ღღ◈。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ღღ◈,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ღღ◈。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ღღ◈。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ღღ◈,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ღღ◈,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ღ◈、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ღ◈、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ღ◈、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ღღ◈,应当向原资格许可ღღ◈、登记机关备案ღღ◈:(一) 变更企业名称ღღ◈;(二) 企业迁移ღღ◈;(三) 变更出资人ღღ◈;(四) 歇业ღღ◈、终止经营ღღ◈。变更企业名称的ღღ◈,由原资格许可ღღ◈、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企业终止经营的ღღ◈,应当将有关许可ღღ◈、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ღღ◈、登记机关ღღ◈。第二十二条 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ღღ◈,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ღღ◈、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ღღ◈。

  第二十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ღღ◈,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ღღ◈、班期的ღღ◈,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ღღ◈,并按规定报备ღღ◈。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ღღ◈,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ღღ◈,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ღღ◈,取得备案证明文件ღღ◈。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ღღ◈、注册地ღღ◈、船名ღღ◈、船舶国籍ღღ◈、船舶类型ღღ◈、船舶吨位ღღ◈、拟运营航线ღღ◈。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ღ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ღღ◈。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ღ◈,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ღ◈,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ღღ◈,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ღღ◈。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ღღ◈,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ღღ◈。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ღღ◈,并提交下列文件ღღ◈:(一) 联络机构说明书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ღღ◈、住所ღღ◈,联系方式及联系人ღღ◈;(二) 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ღღ◈;(三) 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ღღ◈;(四) 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ღღ◈。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ღღ◈,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ღღ◈、第(三)项文件ღღ◈。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ღღ◈,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ღღ◈。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ღღ◈。第二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ღღ◈,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ღღ◈。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ღღ◈,为其代理签发提单ღღ◈。第二十八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ღ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ღღ◈。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ღღ◈。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ღღ◈。第三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ღღ◈、代签提单ღღ◈、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ღ◈。第三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ღღ◈、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ღღ◈。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ღღ◈、注册地ღღ◈、住所ღღ◈、联系方式ღღ◈。代理人发生变动的ღღ◈,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ღღ◈。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ღ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ღღ◈。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ღღ◈、运营协议ღღ◈、运价协议等ღღ◈,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ღღ◈,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ღღ◈:(一) 班轮公会协议ღღ◈,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ღღ◈。班轮公会备案时ღღ◈,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ღღ◈。(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ღღ◈、运价协议ღღ◈,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ღღ◈。第三十三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ღღ◈、收购ღღ◈,由兼并ღღ◈、收购的一方将兼并ღღ◈、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ღღ◈。第三十四条 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ღღ◈、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ღღ◈,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ღღ◈:(一)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ღღ◈;(二) 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ღღ◈;(三)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ღღ◈;(四) 《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ღღ◈。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ღღ◈,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ღ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ღღ◈,从其规定ღღ◈。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ღღ◈,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ღღ◈。第三十六条 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ღღ◈,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ღღ◈,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ღღ◈。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ღღ◈。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ღ◈、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ღღ◈,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ღღ◈,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ღ◈。各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ღღ◈。第三十八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ღ◈、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ღღ◈、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ღღ◈,不得有下列行为ღღ◈:(一) 以非正常ღღ◈、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ღღ◈,妨碍公平竞争ღღ◈;(二) 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ღღ◈,以承揽业务ღღ◈;(三) 滥用优势地位ღღ◈,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ღღ◈,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ღღ◈,排斥同业竞争ღღ◈;(四)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ღღ◈。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ღღ◈,包括不得ღღ◈:(一) 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ღღ◈,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ღღ◈;(二) 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ღღ◈;(三) 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ღღ◈;(四) 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ღღ◈;(五) 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ღღ◈。

  第四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ღღ◈、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三) 合资或者合作协议ღღ◈;(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ღღ◈;(五)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ღ◈。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ღ◈,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ღღ◈、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ღ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ღ◈。决定批准的ღღ◈,发给批准文件ღღ◈;不予批准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ღ◈、法规的要求ღ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ღღ◈,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ღ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ღღ◈。第四十一条 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ღღ◈。第四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ღ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ღ◈,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ღ◈。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ღ◈,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ღ◈。决定批准的ღღ◈,发给批准文件ღღ◈;不予批准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ღ◈、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ღ◈。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ღღ◈,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ღღ◈,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ღღ◈。第四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ღ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ღ◈,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ღ◈。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ღ◈,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ღ◈。决定批准的ღღ◈,发给批准文件ღღ◈;不予批准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ღ◈、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ღღ◈,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ღღ◈,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第四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ღ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ღღ◈:(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ღღ◈;(二)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ღღ◈;(三)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ღღ◈;(四) 法律ღღ◈、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ღღ◈。第四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ღ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ღღ◈:(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ღღ◈;(二)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ღღ◈、装卸机械ღღ◈、堆场ღღ◈、集装箱检查设备ღღ◈、设施ღღ◈;(三)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ღღ◈;(四) 法律ღღ◈、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ღღ◈。第四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ღღ◈,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ღღ◈、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ღ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ღღ◈;(三) 合资或者合营协议ღღ◈;(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ღ◈,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ღ◈。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ღღ◈。决定批准的ღღ◈,予以登记ღღ◈,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ღღ◈;不予批准的ღ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ღ◈、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ღ◈。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ღღ◈,向交通部办理登记ღღ◈,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ღღ◈。第四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ღღ◈、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ღღ◈,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ღღ◈,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ღღ◈,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ღღ◈。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ღღ◈,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ღღ◈、设立地区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驻在期限ღღ◈、主要业务范围等ღღ◈;(二)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ღღ◈;(三) 企业介绍ღღ◈,包括企业设立时间ღღ◈、主营业务范围ღღ◈、最近年份经营业绩ღღ◈、雇员数ღღ◈、海外机构等ღღ◈;(四) 首席代表授权书ღ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ღღ◈;(五) 首席代表姓名ღღ◈、国籍ღღ◈、履历及身份证件ღღ◈。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ღ◈,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ღ◈。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ღ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ღ◈。决定批准的ღღ◈,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ღ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ღღ◈,不予批准ღ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ღ◈。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ღღ◈,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ღღ◈。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ღღ◈,批准书即自行失效ღღ◈。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ღღ◈。第四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ღღ◈、首席代表的ღღ◈,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ღღ◈。变更首席代表的ღღ◈,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ღღ◈,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ღღ◈。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ღღ◈,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ღღ◈;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ღღ◈、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ღღ◈,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ღღ◈。交通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ღღ◈。第五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ღღ◈,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ღ◈。申请材料包括ღღ◈:(一) 申请书ღღ◈;(二) 交通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ღღ◈;(三) 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ღღ◈。常驻代表机构的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ღღ◈。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ღღ◈,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ღღ◈。第五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ღღ◈,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ღღ◈,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ღღ◈。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ღღ◈,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ღღ◈。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ღღ◈,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ღღ◈,同时通知有关省ღღ◈、自治区墨沉域和苏小柠的故事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ღღ◈。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ღღ◈、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ღღ◈,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ღღ◈。请求调查时ღღ◈,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ღღ◈,并阐述理由ღღ◈,提供必要的证据ღღ◈。交通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ღღ◈,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ღღ◈:(一) 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ღღ◈,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ღღ◈。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ღღ◈。(二) 交通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ღღ◈,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ღღ◈。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ღღ◈。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ღღ◈、调查事由ღღ◈、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ღღ◈。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ღღ◈。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ღღ◈、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ღღ◈,有权提出回避请求ღღ◈。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ღღ◈,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ღღ◈。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ღღ◈,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ღღ◈、资料及文件等ღღ◈。属于商业秘密的ღღ◈,应当向调查组提出ღღ◈。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ღღ◈。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ღღ◈。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ღღ◈,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ღღ◈。第五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ღღ◈、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ღღ◈,应当考虑下列因素ღღ◈:(一) 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ღღ◈;(二) 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ღღ◈,包括成本构成ღღ◈、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ღღ◈;(三) 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ღღ◈。第五十六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ღღ◈,应当考虑下列因素ღღ◈:(一) 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ღღ◈;(二) 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ღღ◈;(三) 以帐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ღღ◈,扭曲市场竞争规则ღღ◈。第五十七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ღღ◈,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ღღ◈,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ღღ◈。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ღღ◈、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ღღ◈。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时ღღ◈,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ღღ◈,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ღღ◈:(一) 基本事实不成立的ღღ◈,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ღღ◈;(二) 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ღღ◈,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凯发K8官方旗舰厅ღღ◈、限制性措施ღღ◈;(三) 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ღღ◈,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ღღ◈,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ღღ◈、禁止性措施ღღ◈。第五十九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ღღ◈、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ღ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ღღ◈;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ღღ◈,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ღღ◈,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ღღ◈;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ღღ◈,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ღღ◈。第六十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ღღ◈,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ღღ◈。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ღღ◈,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ღ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ღღ◈,交通部或授权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ღღ◈。第六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ღღ◈,交通部或者有关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ღ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ღღ◈。第六十三条 班轮公会协议ღღ◈、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部备案的ღღ◈,由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ღღ◈,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ღღ◈。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ღღ◈,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ღღ◈。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ღღ◈,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ღ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ღ◈;造成严重后果ღღ◈,触犯刑律的ღ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ღ◈。

  第六十五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ღღ◈、登记事项ღღ◈,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ღღ◈。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ღღ◈,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ღ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ღ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ღღ◈。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ღღ◈,如使用其他文字的ღღ◈,应随附中文译文ღღ◈。第六十六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ღღ◈、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办理ღღ◈。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ღღ◈、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ღღ◈,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ღღ◈。第六十八条 《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ღღ◈,由交通部另行规定ღღ◈。第六十九条 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ღღ◈、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ღ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ღღ◈、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ღღ◈。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ღღ◈。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ღღ◈、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ღღ◈、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ღღ◈、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ღღ◈。交通部 2003年1月20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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